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未使 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 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 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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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
(一)梯田梯土、截流沟、蓄水设施,排水沟、沉沙凼、沟溪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尾矿坝、护坡坝、护坡、护堤、挡土墙、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拦山渠、 水土保持专用道路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植被、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等设施;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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