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发放,年终据实结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及饲养宠物观赏的;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务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不能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应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扣除部分后,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
入,计完为止;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房屋等家庭财产出租、交易所得收入,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四)养老金、救济金、各类保险金;
(五)赡养费、抚养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父母分户计算。
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第十条 (户口登记地)
申请对象的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口登记地为准。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发函调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条 (户主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对象家庭,采用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对象被反映存款等申报不实的,申请对象应当配合民政部门查证。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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