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1997 年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 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 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 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 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并组织实施,市以下的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 报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 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 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的产品,实行售前报审、报验 制度。
报审、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 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 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 验费在其自有资金中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 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费由同级财政 列支;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及售前报验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 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 国家或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证书》后 ,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 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 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证件,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抽样方法、数量应 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抽取的样品应当封样并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应 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 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 级或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 持,复验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验费由原检
验机 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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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 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发票、记录、业务函 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照相机、录音、摄像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 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
(五)封存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相关物品。
封存产品和相关物品,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因案情或者检测技术要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第(一)、(二)、(三)、( 四)、(五)项职权时,不得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 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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