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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浏览:6597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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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1 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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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 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 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 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 、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 任期制。管理组织应 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

www.dichanshequ.com 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 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 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 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 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 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 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 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 立商业、服务网点或 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 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涉及不可移动的文物,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 修女,

www.dichanshequ.com 基督教的牧师 、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 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 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 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
    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 教 团 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 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 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 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n

www.dichanshequ.com bsp;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 教 活 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 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 拜佛、诵经、烧香、 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 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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