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1 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 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 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 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 、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 任期制。管理组织应 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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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 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 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 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 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 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 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 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 立商业、服务网点或 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 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涉及不可移动的文物,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 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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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的牧师 、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 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 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 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
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 教 团 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 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 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 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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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 教 活 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 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 拜佛、诵经、烧香、 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 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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