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 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实 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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