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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浏览:6610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 说明、产品广告、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

www.dichanshequ.com 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着位置标明“处理品 ”、“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 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 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 物样品等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理、更换、退货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予赔偿;属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www.dichanshequ.com nbsp;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 险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 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生产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 十的罚款;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 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违法生产、销售的 产品予以没收;对有本条(一)、(二)、(三)、(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的 ;

    (六)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www.dichanshequ.com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阻碍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售前报审、报验目录的产品未经报审、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审、报验;逾期仍未报审、报验而继续销售的,没收违法 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检验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一千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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