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税务部门出具书面通知,暂停或取消其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年应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企业年金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重新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
工资总额统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职工应发工资统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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