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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