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并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 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 出的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 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三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 罪人员, 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 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设置,由市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基本 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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