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 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 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议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 告市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 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 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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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 、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 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 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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