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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浏览:6904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 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 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 、取水方 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 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 ,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 用水和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 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nbs

www.dichanshequ.com p;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 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 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 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着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着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着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着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着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责

www.dichanshequ.com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 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 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开发 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 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在江 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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