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四十三条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
第四十六条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但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 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强度大并对环境质量影响严重的。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五十条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处置。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六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二条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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