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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克昭盟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规定(暂行)

浏览:6656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内蒙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国家和集体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内蒙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统一征地和统一出让。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国家投产的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其他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条 “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金融、涉外工程建设用地,必须根据有关规定以出让或批租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无论是以征用还是出让或批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五统一”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征地单位应本着先行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耕地、林地。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务国家建设的需要,不得借国家征用土地之机讨价还价,更不得以种种借口刁难和阻挠。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用地单位必须依法缴纳。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3年内缴纳。为化解企业资金紧张的困难,经盟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单位可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分年度按合同规定交款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实行年批租的办法。对“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

www.dichanshequ.com 用地优惠政策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已划拨给各类企业使用的土地,如发生转让或出租,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估价,补办出让手续,由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逐级报批,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及征地前5年平均亩产值,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和被征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及伊克昭盟实行统一征地及征地费包干办法》确定补偿方案,签订征地包干协议。

    (四)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旗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旗市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不按上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凡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用一般耕地(含商品性菜地、鱼塘),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商品性菜地的补偿费,按该地前5年平均产值(按本办法附表1执行)的5至6倍计算。

    (二)征用其它类型耕地的补偿费一律按该地前5年平均产值(按本办法附表1执行)的4至5倍计算。

    第十条 征用耕地(含商品性菜地、鱼塘),由建设单位按该地被征前5年每亩平均产值的3至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支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最多不能超过土地被征用前5年平均产值的20

www.dichanshequ.com 倍。

    第十二条 征用耕地前5年平均年产量的计算按本办法附表1执行。征用耕地粮草价格计算按当时市场价格执行。征用人工草地、天然草地土地1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综合计算(来自:www.dichanshequ.com),按本暂行规定附表2执行。

    第十三条 征用林地要将地与树分开计算。征用成材林地、林木按本暂行规定附表4执行,土地按本暂行规定附表2(参照周围地类计算)的平均价格执行。征用幼林地除补助苗木的工本费外,土地按周围地类计算自然草地平均价格执行。

    第十四条 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本暂行规定附表3、4、5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旗市及乡苏木镇人民政府有权监督指导使用。

    第十六条 剩余劳动力的安置

    被征地后,剩余劳动力主要靠集体开辟生产门路,从事农副生产,兴办乡村企业解决安置就业。采取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可以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其它单位就业,并将相应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下湿地0.5亩(含0.5亩, 折算相当于水浇地0.35亩,梁地1亩),可以采取以下两种途径解决农转非。

    (一)征地后人均占有下湿地0.5亩以下,0.2亩以上的按人地比例申报农转非,每征用1个农业人口耕地面积,农转非1人,保留原生产合作社。

    (二)征地后人均下湿地0.2亩,(含0.2亩)以下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原生产合作社撤消,剩余土地全部收归国有。

    农转非后剩余劳动力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征地单位安置。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其他人员可由旗市人民政府统筹安置。征地农转非、农转工的核实调查申报工作由旗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伊克昭盟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关于发布〈伊克昭盟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伊署发〖199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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