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的职工,由医院提供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 《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持有关证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1995年末被保险人档案工资按以下办法封存:
(一)1995年末以前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以1995年末本人档案工资封存;
(二)1995年末以前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其岗位技能工资增理按以下办法核定封存:
1、被保险人岗位技能工资增量35元以下(含35元)的,如实进入档案工资。
2、被保险人岗位技能工资增量超过35元的,除按35元进入档案工资外,超出部分,每按岗位技能工资缴费一年进入档案工资20%。
3、被保险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岗位技能工资没有进入档案工资部分计发的退休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六条《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办法》施行后3年内离退休的被保险人,按以下办法核定离退休金的基数:
(一)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离退休的,以1995年末封存的本人档案工资加上1995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40%为基数;
(二)1997年7月1日到1998年6月30日离退休的,以1995年末封存的本人档案工资加上1995年、1996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之和的40%为基数;
(三)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离退休的,以1995年末封存的本人档案工资加上1995年、1996年、1997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之和的40%为基数。
第二十七条《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被保险人,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计发离退休金 ,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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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6月30日以后符合离退休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离退休手续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计发养老金,按月领取。
计算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少数退休人员按《办法》第二十九条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办法》第二十八条计发。计发金额的,按《办法》第二十八条计发。计发养老金的基数,按1995年末本人档案工资加上1995年、1996年、1997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之和的40%计算。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和1996年7月1日(含7月1日)后参加工作,符合退休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养老金,按月领取。
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三十条《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被保险人,由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式致残的被保险人,由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离退休后去国外、境外定居,养老保险金由国内的亲属持有效证明(居住地生存证、委托书、居民身分证等)代为领取;国内没有亲属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离退休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完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同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时间为被保险人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和只有被保险人或用人单位一方缴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办法》施行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实行全额拨付。用人单位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养老保险最低保障标准拨付养老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由市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有关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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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财政等部门,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定期检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市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从自有资金中支付;鼓励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本人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被保险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经办机构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被保险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按照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本息由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期支付。被保险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记入个人名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为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由市建工局劳保费用统筹经办机构按《办法》规定同步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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