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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浏览:6535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黑龙江

    1993年2月19日
    黑劳业字[1993]27号
    黑龙江省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证企业招聘录用人员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种形式的联合企业或集团公司。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驻本省办事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四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企业享有招聘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和依法确立、变更、终止、(来自:www.dichanshequ.com)解除同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自主权。
    劳动者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劳动岗位和依法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同企业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招聘工作的指导、服务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可以自主决定招聘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招聘录用职工的基本条件和考核的内容、标准、方法,可根据实际需要由企业自行确定,也可参照劳动部门提供的规范和标准确定。
    第七条 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公布招聘简单、考核成绩以及录用人员名单。不得以任何形式搞内部招工,不得实行退休职工“子女项替”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在所在城镇居民中招聘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限制;从农村和外埠招收劳动力、按照各市、县规定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执行,百人以上的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批;招聘境外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并到省劳动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企业招聘录用职工,须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必要手续,领取职

www.dichanshequ.com 工《劳动手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用工形式。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接收退出现役的军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企业招聘录用职工须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执行,除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企业招聘录用职工,须执行《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残疾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解决社会特困人员就业”的规定,承担社会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招聘录用职工,须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统筹管理和指导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劳动部门要加强职业介绍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人需求信息库,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为企业招聘人员和劳动者就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根据企业用人的需要,协助企业做好就业前训练和转业训练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为企业招聘人员提供劳动合同样本、劳动合同鉴证等服务,及时简便地办理必要手续。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规范企业的用人行为,对企业在招聘录用职工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
    (一)滥用招工权,违反国家法规政策搞内招、项替、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招聘人员时歧视妇女、残疾人、拒绝接收退役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和社会特困人员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侵犯企业用人自主权,越权干预企业录用人员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招聘录用人员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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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劳动局可依据本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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