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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

浏览:6678次 /  时间: 01-04 22:07: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黑龙江
   

www.dichanshequ.com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个体劳动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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