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提请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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