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于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10日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水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的节水工作,推广节水设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定额、审核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含深井使用许可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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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它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确需开凿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消防栓井等。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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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和养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属自建单位和个人所有,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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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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