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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08)

浏览:6723次 /  时间: 01-04 21:40: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西
被拆迁人所购买安置房因户型结构原因超过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时,每户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该部分面积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购买。
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安置的人口数,以拆迁公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计入安置人口数:
(一)在拆迁地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在外地单位工作的夫妻一方;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五)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夫妻一方;
(六)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出国留学的学生;
(七)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被监护人;
(八)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夫妻。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按照本市现行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销售的指导工作,制定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等文书的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预售前,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制定安置房的销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填写《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后,持下列证件(材料)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理购房申请: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城区政府出具的拆迁证明;
(三)身份证、户口本;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所申购的安置房地点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范围内。
拆迁安置对象需全市统一调剂安置住房的,由市安置办

www.dichanshequ.com 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从全市安置房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在报刊等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且属购买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并告知被拆迁人;异议成立且属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等问题的,应核实结果重新公示。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将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的发放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在选房前30日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
超出规定时间后的三日内(含本数)到指定地点的,视为放弃按顺序号选房,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房,逾期视为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
第三十四条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拆迁安置住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及规费数额。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转让安置房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安置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转让安置房的,政府可优先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依法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上市进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之前的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经费从项目建设费用中列支。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竣工,并通过交付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要求处理安置剩余房屋的申请。市政府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于15日内作出是否回购安置剩余房屋的决定。市政府作出回购决定的,市安置办应督促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按安置房售房价回购,回购的安置房只能用于辖区或全市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调剂安排。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自行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业务。
第四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约定应由其自行完成的义务再行委托。
开发建设单位在履行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设立项目建设审批绿色通道,提高效率,加快对安置房项目建设各种手续的办理,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安置房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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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辖县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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