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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浏览:6634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www.dichanshequ.com 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最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经济、财务等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开发主管部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五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手续时应当缴验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核定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级开发企业由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四、五级开发企业由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www.dichanshequ.com     开发企业的资质年审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对年审不合格或者设立一年后仍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方可供应房地产开发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

www.dichanshequ.com 手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

    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方式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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