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四)对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村)民扩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四邻关系图和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妥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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