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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订)

浏览:6943次 /  时间: 01-04 21:40:3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西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www.dichanshequ.com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调查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折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取得显着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

www.dichanshequ.com 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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