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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

浏览:6781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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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条例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条例实施后的六十天内,依照本条例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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