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房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项目转让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预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向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
第四十一条 享受税费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向开发企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开发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
(二)开发企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开发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的,须报经上一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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