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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浏览:6252次 /  时间: 01-04 22:07: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

www.dichanshequ.com 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2%,雇工缴费比例为1%。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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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www.dichanshequ.com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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