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暂扣车辆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和 公路货运附加费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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