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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浏览:6510次 /  时间: 01-04 21:39:3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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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单位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 、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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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一)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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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四)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公路上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设置。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该公路改造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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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加油站、油库及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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