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公布,1 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 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 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广应用良种,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 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糖 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 、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 食用菌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加工、经营、使用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种子发展 规划,鼓励种子科学研究,鼓 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引进、生产、 经营和推广给予政策扶持,并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种子 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 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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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农作物品种。市、区、县(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育种技术的研究。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级审定制度。市审定通过 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的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适宜生态区内种植。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 责审定本市育成和引进的农作 物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 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农业、科研、教学、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中聘任。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自然区域合理设置种子试 验基地。 报审的品种应当经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品种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十五日内 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受理的品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发给 证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农作物品种权的申请、审批和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 可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 克服的弱点,市农 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推广、经 营。
在区域试验中表现突出的品种扩大试验需要繁殖种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试验 、示范、推广的 程序,指导新品种的应用,实行品种种植区域化,定期进行品种更换和种子更新。
第三章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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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生 产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 一个月向生产所在地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持 证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应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有效 期。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和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合格的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是经市审定通过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为市外生 产 本市未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应当有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为 国外代繁种子,应当有预约生产合同和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科研、教学育种 单位可以生产本单位选育、通过审定并纳入当地区、县(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的 种子。主要 杂交亲本种子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统一提纯、统一繁殖。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 苗产地检疫规程,按世代繁种,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三年。
生产档案应当包括生产地点与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与质量、技术负责人、田 间检验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扶持和建立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 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其粮食定购任务由市人 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 子风险金,主要用于补偿种子生 产中不可抗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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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损失和种子经营中的政策性风险。种子风险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种 子 经 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营种子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种 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应 载明种子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等项目,并实行年检。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 核发。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农户自种自用有余的少量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 交种子由市、区、县(市)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经营。科研、教学育种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生产的种子,并纳入当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种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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