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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浏览:6512次 /  时间: 01-04 21:40: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41号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经纪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www.dichanshequ.com >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经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第九条 经纪人应当自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聘用时间、执业经历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经纪人提供的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经纪人的信用状况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经纪合同。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的,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

    第十二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出示营业执照;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三)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

www.dichanshequ.com 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邓宗华

  &

www.dichanshequ.com nbsp;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经委委托,现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1日颁布实施。《条例》实施七年来,对加强经纪人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在该法实施前开展的地方性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因《条例》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6月28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中,取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这一行政许可项目。据此,《条例》需根据前述决定进行修改,删除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时就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行政管理方式的调整作出相应规定。

    按照既保持《条例》总体稳定,又兼顾实际需要的修改思路,我委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和其他省市关于经纪人的立法规定,根据本市经纪行业发展现状和管理需要,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经纪人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

    二、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取消经纪资格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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