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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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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www.dichanshequ.com 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www.dichanshequ.com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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