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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4)

浏览:6891次 /  时间: 01-04 21:51: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黑龙江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

www.dichanshequ.com 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
    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要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批复。批复前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制造、安装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产品价值50%的罚款。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和法人代表各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

www.dichanshequ.com 散有毒有害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300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300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30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1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100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相应条款无效,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生产经营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生产经营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法人代表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生产、储运、经销、保管和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时,未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的;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造成职工伤亡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500元至800元罚款;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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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5万元至15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事故中伤亡劳动者的抚恤或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标准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生产经营单位该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总投资额10%至20%的罚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批准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并处以批准单位该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总投资额5%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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