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履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及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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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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