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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业主委员会诉讼法律地位的确立

浏览:6826次 /  时间: 01-04 21:40: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业主自治
www.dichanshequ.com 体业主承受。如此一来,这和目前由业主委员会充任当事人的结果有何异同呢?因此,目前在我国将业主团体法人化缺乏足够的动力。既然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进行法律活动,那么有何必要在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之间增设一个组织机构?且机构的增设往往意味着成本的支出和加大这些最终都要转嫁到全体业主身上。所以基于方便管理,节约成本,简化程序的考虑,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资格也是合理的。

  (二)诉讼理论的发展要求确立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审视当事人的范围,传统理论认为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奋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狭隘的意义上界定当事人必然会缩小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正是基于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的局限性,为适应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我国学者提出了“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为了保护正当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引起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产生、变更、消灭的人。与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相比,“权利保护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它的当事人概念不仅包括那些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受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还包括那些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后者主要指对于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有: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从这些规定看,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支配权。根据权利保护理论来解释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在法理上也是讲得通的。

  在研究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时,国外的团体诉讼理论与实践也值得我们借鉴。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所以注重团体的权利保障,并且赋予其诉权,是实现个人价值与私权的重要手段。团体诉讼即群体本身作为一个法定的团体进行诉讼,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援引有利的判决维护自己的权利。设立团体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团体的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专门的领域。如对于公寓大楼管理人(管理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可以为公寓住户(全体)或是公寓住户的个人提起诉讼,给予公寓大厦管理人员很大的权限。根据上诉分析,我国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经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是一个非法人团体,符合团体诉讼的特征,可以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以更好的实现业主的权利救济,尤其是在不可分的公共事项上,单靠分散的个体业主是难以与外界力量相抗衡的。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法例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一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日本现行区分所有权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管理人依规约或集会的决议,得为所有权人担当原告或被告。”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意大利民法第1130条、第1131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管理团体对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为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13条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其立法建议的理由是“鉴于赋予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以当事人能力具有起诉时的便捷性与有力性,因而近现代各国家和地区的区分所有权立法大多明文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从草案建议稿的规定看,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学者们已注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遗憾的是我国在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时并未吸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合理内容,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学者们的立法建议无疑倾向于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非法人团体或者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来看待,这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改革和创新,体现了法学理论工作者与时俱进的精神,也是对我国诉讼实践的有力回应。从而使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则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因此,建议在将来制定物业管理法时,应当明确肯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当原告或被告。既然物业管理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权利,那么就要为这种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目前迫切的问题是由最高法院尽快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做出规定,以统一全国的司法,这对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南华工商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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