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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2006)

浏览:6810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西

    南府办〔2006〕141号 
    二○○六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完善廉租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根据《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资金来源、专户储存、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申请拨款程序及资金使用和发放进行监督。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跟踪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并对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廉租住房资金的财务支出情况。

    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市物价、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廉租住房资金的划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含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部分),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300万元,以后年度根据需要逐年增加,满足廉租住房资金的需求;

    (二)各城区财政平均承担年度廉租住房资金总额的20%;

    (三)住房公积金每年增值收益中扣除风险准备金后按10%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直管公房拍卖、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的安置费

www.dichanshequ.com 用后,原则上用于补充廉租住房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并进行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中属各城区承担的部分,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季度在城区财政中扣除(来自:www.dichanshequ.com),即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将扣除本季的金额直接划入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

    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补充廉租住房资金部分,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直接从专户中扣除,并划入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

    直管公房拍卖、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直接存入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对应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租赁住房补贴按时发放到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前,根据《南宁市实施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若干规定》等审核情况,按季度将所需资金划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在收到划入的廉租住房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出租人。在发放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汇总后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召集物价等相关部门研究测算下一年度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进度或购房协议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核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划拨的廉租住房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要强化廉租住房资金的监督,严把审核关。

    廉租住房资金要建立严格的检查

www.dichanshequ.com 制度,对违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租家庭的成员、收入和住房等状况按年度进行复核。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南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应按我市相关规定取消各种配租方式。

    第十四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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