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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诉讼主题资格的问题讨论

浏览:6463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业主自治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题资格的问题讨论提要: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或者说法律地位,在《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以及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规程》中规定的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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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题资格的问题讨论

  (1)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业主委员会具有怎样的法律性质?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或者说法律地位,在《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以及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规程》中规定的非常明确:“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就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并非向许多人所认为的是代表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代表。因为能够代表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是业主大会,而不是业主委员会。执行机构的任务就是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起草业主大会决议草案,召集并组织业主大会会议,监督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的实施。

  (2)您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哪些情况下可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我认为不应该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但是应该赋予业主大会诉讼地位!

  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内部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对外的行为应该是业主大会对外行为的体现。就如同公司董事会对对外行为是整个公司股东大会行为的体现作用一样。公司董事会的所有对外行为本身就是整个公司行为。

  我认为物权法应该赋予业主大会的诉讼地位。应该将业主大会作为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组织那样赋予业主大会诉讼地位。应该明确要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物业管理区域整体的名义提起诉讼时,必须获得全体业主投票权的2/3以上同意并书面授权;而且每次诉讼、以及上诉都必须获得单独的授权,也就是说一次获得授权后,只能一次使用,而不能无限次使用这个授权。否则,就可能会导致个别人滥用诉讼权利,让大家业主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打官司有赢,也有输。官司输了,大家业主自然就要承担输官司的责任。不能让个别人打官司输了,让大家业主承担责任。因此,大家的事情,大家作主,大家承担责任。

  另外,我认为,也应该在物权法在同时赋予个别业主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当个别业主无能力组织形成获得全体业主投票权的2/3以上同意并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作为业主个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目前,我国各地方法院在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差异很大,重庆、上海、广东等地采取不同的方式明确赋予了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在北京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但在其他大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您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及其原因?这种不一致对我国司法制度有何影响?

  我认为这些法院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是违法的!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只能由法律来决定建立诉讼制度!正是如此,在起草、论证、审议《物业管理条例》中原来草案曾经出现过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被取消了!就连国务院都无权在行政法规中赋予的诉讼地位,凭什么各地方法院就擅自赋予?凭什么地方法院就可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随意创设一种新的诉讼制度?

  (4)您是否认为全国各地法院应有统一的认识?应如何统一,是通过立法,还是司法?

  当然应该统一,应该通过物权法明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的方式加以规范和明确。而不能通过司法行为明确!

  (5)《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您如何看?

  物权法回避这个问题是因噎废食的做法!这个问题我与孟律师的观点是一致的!即“物权法是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在该法中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定分止争,只有法律明确,纠纷才会减少。尽管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还没有被普遍接受,但是法律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依据与工具。回避矛盾,只能加剧矛盾,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后果。”

  (6)对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完善,您还有怎样的建议?

  从法律层面上说,就是在物权法的立法内容上应该更加细化,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同时,各地在制定地方物业管理法规中,应该制定一系列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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