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
(一)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下达整改指令,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到施工现场实地检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责令其完善安全措施后重新予以审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行为时,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施工的;
(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三)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的;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对施工中可能导致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做好专项防护的;
(五)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前未经过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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