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理论原因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强烈的社会动因,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也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物权法定主义产生的背后,亦有着深刻的理论背景。
物权法定主义成立的一个隐含的前提便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与对立性。物权和债权,,是近代民法财产权制度的两大内容。债权的法律关系,除基于法律规定(如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外,对于合同债权,可以依契约自由而设立。对于契约的内容,除为社会公益而做的限制外,原则上不受限制。这就是近代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尽管法律对于合同债权的规定很多,但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也可订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非典型合同。由此可见,民法关于合同债权的规范,是为补充当事人意思不足和节约交易成本而作的示范,并不具备物权法规范的强行性性格,因而不存在合同债权法定的问题。
而在物权法,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多为强
在物权法定主义出现之前,曾有过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1974年的普鲁士私法规定,对于一般的债的关系,允许当事人根据占有或者登记,赋予其使用收益权以物权的效力。如租赁这一债的关系,如果其标的物是不动产,那么权利人可根据登记而取得物权的效力。这种做法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在日耳曼习惯法中,占有(Gewere)的权利就是物权,占有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依据这种规定,占有不动产并加以登记就有成为物权的可能,这样就不存在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限定了。普鲁士私法对物权放任主义的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当时的“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依据这一理论,基于权利的来源,当事人获得对物的权利,通过登记或交付的形式,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即转化为物权。
物权放任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中遭到了抛弃。“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被主张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德国普通法学说所代替。
依据普通法学说,物权和债权是严格区分的。物权是债权的对立面,物权具有绝对的效力,权利人对于其所有的物可以直接支配,无须介入他人的意思,不存在积极的义务人。而债权则与此相反,债权仅具有相对的效力,只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不能直接支配,权利的行使须借助他人的履行,存在着积极的义务人。基于物权和债权的对立性,德国民法典对二者分别予以规定。德国民法的这一立法模式开创了世界法制史上的先河。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称:“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的一般州法与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物权与债权的取得方法分离了,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从债权与物权的对立性出发,德国普通法学说又演绎出对比的理论,即债权法以契约自由为指导原理,而物权法则遵从物权法定。
德国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制度,物权法定是学说根据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推演出来的。尽管是学说,但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物权法定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编当然的内容。德国普通法学者对物权法定的推演,运用的是形式主义的法学方法。运用这种方法,德国普通法学者完成了财产权利的分类,并将物权与债权的特性加以对比,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各自独立的两大财产权制度。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演变:对物权法定制度合理性与局限性的剖析
物权法定主义从确立到现在,对其的解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解释到宽泛解释的过程。在物权法定制度确立的初期,判例及学说均对法定之“法”予以严格限制,而将习惯法排除在外。到现在,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以成为不争的事实。之所以如此,在于物权法定制度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对社会的的发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和作用。物权法定制度的合理性也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一)对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一个总结
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与稳定性
法律,作为社会规则,蕴涵着多种价值,例如公正、公平、效率、安定性等等。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就是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是指对于同一类型法律事实,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以便参加者对市场做出预见和计划,以同他人竞争。
物权法定限制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物权法定制度对法律稳定性的维护是当时的社会状况分不开的,各国立法采行物权法定制度,都是在各国完成资产阶级改良或革命后进行的。大规模的社会变动已经完成,可望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一个稳定的社会状况,因而在这一阶段,物权法定制度对于法律的稳定性的维护才显出积极的效用。
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费用
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交易的法律,财产法和合同法的一个中心目的即是消除私人谈判的障碍。在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力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大,谈判者的权力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小。各方权力的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点。因而确定一个明确而由简单的所有权的规则,成为财产法的中心目标。对交易双方造成障碍的,可以归纳为三种费用:①信息传递费用;②监督费用:③对策费用。财产法通过减少这些费用,从而有助于私人协议的达成,这就是规范的科斯定理:建立法律以消除私人协议的障碍。
物权法定制度通过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力内容明确化
体系化中的合理性
就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而言,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民法学说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前提。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透过整个法律制度的安排来完成的。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与独立的民法典立法体例是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依存之所。物权法定主义的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理论层面上,它使德意志普通法学关于民法体系的学说更加完整。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是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划分方法,并奠定了五编制的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
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均是与形式主义的法学观念相关的。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物权法定主义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在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守和僵化。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越来越明显的显露出来了。
对于物安法定主义合理性与局限性的讨论,实际上是以近代法制的确立为前提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也是在物权法定被确立为一项法律规则后而展开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也逐渐发生了变化。例如,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其原因在于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所有权免去了种种限制与负担,成为绝对的、自由的所有权,因而有利于物的利用。这种所有权的观念,是一种近代的所有权观念,它注重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和所有人对其物的自由支配。物权法定通过限定他物权的产生,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近代民法的这种所有权观念,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的。物权的法律构成,因国家不同而有区别,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在封建社会末期以前,物权法关注物的利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财产法越来越注重财产交换的安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要求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并具有相同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法律构成,显示出了一个“从利用到所有”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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